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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吕**,2012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吕**,2011年6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日常生活无法沟通,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双方协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吕**,2012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吕**,2011年6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二个女儿,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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