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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受被告欺骗与之同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而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魏某甲;于2009年9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魏某乙;于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魏**,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

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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