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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张**、儿子张**,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0年起就各自务工,很少见面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于2004年10月1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6年12月3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张**,儿子取名张**,现均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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