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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年中在汪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1日生大女儿李*甲,2007年1月5日生小儿子李*乙。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个吃喝玩乐,不务正业的人,几乎每天都在外面喝酒,喝醉了就回家打原告,由于孩子还小,原告一直都忍让着被告。2011年10月1日,被告殴打原告,还把家里的电器全部砸毁,2011年10月2日,被告又因为琐事殴打原告,用铁铣对原告头上、腰上猛击两下,把原告打昏在地,原告害怕被被告失手打死,于当天下午离开了家。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毫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打架的事是多年前的事了,原告说被告在外吃喝玩乐,是被告正常的在外应酬,是不可避免的,现在孩子也还小,家里情况还很困难,还在筹钱盖房子,原告说的事儿不算什么大事,不至于和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年中在汪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1日生女儿李*甲,2007年1月5日生儿子李*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打,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沟通较少,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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