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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一家工厂打工与被告经同事介绍认识,当初年轻幼稚,不顾家里的反对于1997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窄,对原告恶言恶语,无端猜疑,对原告经常打骂、侮辱,致使原告及子女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与被告一起去民政局几次被告总找理由逃避。被告做为丈夫及子女父亲,未尽其责,家里照顾孩子等事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小孩年幼离不开母亲,且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龙岗打工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2004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及其他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两间平房厨房及部分生活用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尊重,为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虽发生些许纠纷,但原告应冷静处理。原、被告现在最明智的选择应是不予离婚,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于家庭的和谐。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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