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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童明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月就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1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时间极短,互不了解,婚后无法进行沟通,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一起生活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怪异,以我为中心。经常与原告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2009年12月12日女儿殷*甲出生后,希望被告脾气能有所改善,能给女儿一个温暖的家,但事与愿违,被告与陌生女子发生关系,导致夫妻间矛盾激化。女儿告诉我被告曾把陌生女子带回家过夜,被告的行为引起公愤,在亲友的说和下我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

我于2015年再度怀孕,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身体虚弱,被告不对我关怀照顾,反而让我操持其衣食起居,稍微不顺心就与我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打我。2015年孕检当日被告又与我争吵并对我进行殴打。事后我肚子疼,被告不管不问,再次检查医生建议做流产手术。做流产手术后被告依旧对我不管不问,我只好回家休养。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殷*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杭**山医院的门诊记录检查单,证明原告流产打掉孩子不是原告自愿的,是医生建议打掉的。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女儿出生后孩子由我父母抚养至今。我把打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管理。在感情很好的情况下2015年原告再次怀孕。9月份原告瞒着我和我家里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虽说婚后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都是原告没事找事,我都忍让。如果像原告诉状中说的,原告今年能又怀孕吗?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女儿出生后都是由我母亲抚养至今,原告喂了一年奶水就外出。女儿与爷奶有浓厚的感情,孩子应由我抚养。房屋是婚前我父亲殷正成于2007年在四顾墩街道盖两间两层楼房,不属婚后财产。家里的电视机、家具、沙发都是结婚前我购买的,被被告砸毁。我与原告结婚时给原告见面礼10000元,结婚时又给彩礼20000余元,原告到我家未带任何财产。2011年我在杭**品公司工作,所赚工资都交给原告保管,她将所有钱都存在中**银行。原告无事生非,编造我无陌生女子发生关系、带陌生女子回家的谎言,拿不出充分的证据,侮辱我的人格。

被告提交了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明,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殷**所建,还欠有部分债务,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见面认识,之后双方无往来及联系。2009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亲,并在一起交往二十余天后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外出打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吵打行为。2009年12月1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殷某甲。孩子长期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9月原告又怀孕后因身体原因流产,双方因误会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流产后不管不问,情绪激动而损毁了家中部分物品。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虽然较短,但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有子女,已建立了相当稳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虽然发生过吵打,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原告当庭也未能举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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