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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相识,于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结婚6年来我在外面奔波,被告从不关心我,无法沟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财产由各自所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没有什么过错,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2013年7月份原告没有告诉我就外出打工,我带孩子到陈店一直住到现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双方因没有房子居住,婚后主要在原告娘家居住。原告因没有固定工作,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回到陈店乡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从不关心,双方无法沟通,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孩子抚养和财产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儿,双方应尊重婚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积极沟通,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庭审中吕*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吕*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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