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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疑心太重,经常对原告无故生疑,且被告不挣钱养家,常向其索要生活费,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4日在罗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7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祁*甲;1990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祁*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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