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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3日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感情,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人,不关心人,我们之间的感情极为淡漠,自2014年4月,我们即分居,极少联系,我们的婚姻持续不到半年,无共同财产、无孩子。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退还三金包括戒指、手链和项链,婚前给的彩礼即10100元和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缺乏了解,难以相处,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即分居,双方未生育孩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被告张*要求原告张*退还戒指、手链和项链及婚前给予的彩礼30100元。原告张*同意退还戒指、手链和项链,但戒指丢失无法退还;对于彩礼30100元,原告表示与对方已结婚并流产,不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对方一定的财物,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被告要求退还彩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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