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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5月10日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7日(农历)原告生育大女儿喻*甲,2014年2月28日原告生育第二个女儿喻*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决不准原告离婚。但原、被告继续分居,已毫无感情可言。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15)商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喻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喻*某于农历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生育第一个女孩,取名喻*甲,现随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又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取名喻*乙,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决不准其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喻*甲,婚生女喻*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达一年以上、其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再次提供一次和好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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