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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3日,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曾**与曹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甲与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2006年3月7日,双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金色雅园(二期)B区9栋1单元8层2室房屋,截止2015年6月25日,该房屋尚有中**银行贷款本息112643.38元未付,另夫妻尚有共同债权7万元。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理念、情感交流产生差异,曾某甲于2013年12月离开共同居住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金色雅园(二期)B区9栋1单元8层2室房屋,与曹*分居。2014年2月,曾某甲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曾某甲与曹*离婚。判决生效后,曾某甲至今仍与曹*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审庭审中,曾某甲承诺:1、自愿将婚后与曹*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金色雅园(二期)B区9栋1单元8层2室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曹*;2、自愿偿还该房屋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中**银行112643.38元的贷款本息;3、自愿补偿曹*20万元;4、自愿支付曹*35000元(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

另查明,曹*的母亲李**于2014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认定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武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司鉴字2014第124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曹*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年鄂江汉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5日,武汉市江**区居民委员会作出2015江汉*兰社委指字第001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曾某乙为曹*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与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生活理念、情感交流产生差异,也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造成长期分居。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曾**再次起诉要求与曹*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曾**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可予适当考虑,且曾**对此也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曾**与曹*离婚;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金色雅园(二期)B区9栋1单元8层2室房屋归曹*所有;该房屋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中**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12643.38元由曾**偿还;三、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20万元;四、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35000元(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的50%)。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婚后感情和睦,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2、即使判决双方离婚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位于常码头21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

经质证,曾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已于2002年出卖给其二哥,由其二哥居住至今,曹*的监护人曾某乙亦认可该房屋已出卖。本院认为,虽然曾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曾某甲与曹*的监护人曾某乙均认可该房屋已经出卖,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甲与曹*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双方生活理念、情感交流产生差异,曾某甲于2013年12月与曹*分居。2014年2月,曾某甲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曹*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曹*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予以适当考虑,曾某甲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曾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的承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曹*认为位于常码头21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因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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