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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程*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6日,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郭*和程*甲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程*乙由郭*负责抚养,程*甲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程*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与程*甲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程*甲有赌博及吸毒行为。现郭*以程*甲长期不归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外面有赌博吸毒行为,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及抚养孩子。程*甲则认为双方经常吵架,郭*有暴力倾向,对物质享受追求太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另查明,登记于程*甲名下的位于南湖新城家园3栋2单元1803的房屋系程*甲婚前取得,郭*后于2012年7月31日以46万的价格卖给他人。双方于2011年11月购买汽车一辆(鄂A),登记在郭*名下,车辆购置价29.9万元,其中20万元系程*甲母亲出资。双方结婚的婚房由程*甲出租,租金为每年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与程*甲系自行认识,婚姻基础较为良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程*甲有赌博及吸毒行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郭*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提出对婚生子的抚养请求,考虑到婚生子现随程*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酌定婚生子由程*甲抚养为宜,程*甲提出郭*现无职业,可暂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予以准予,郭*亦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郭*提出程*甲名下有婚前股份,婚后每年有分红,因其为程*甲婚前所有及产生的孳息,对郭*的诉请不予支持,郭*诉称有婚房用于出租,考虑双方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故计算至本案审理时至共计45000元,可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程*甲辩称其母亲给郭*出资购买车辆要求返还出资,因该车辆系婚前购买且登记在郭*名下,应视为郭*婚前财产,对程*甲辩称不予支持;郭*将登记于程*甲名下的位于南湖新城家园3栋2单元1803的房屋的婚前财产以46万的价格卖给他人,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系郭*所签,故应由郭*将卖房款归还程*甲,程*甲表示已收到卖房款10万元;郭*诉称已将卖房款用于日常开销,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该房屋系程*甲婚前财产,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郭*与程*甲离婚;二、婚生子程*乙由程*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郭*可暂不用支付抚养费;郭*每周六8时至18时对其子享有探望权;三、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甲卖房款36万元;程*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郭*房屋租金款22500元;鄂A车辆一辆由郭*所有。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郭*负担1000元,程*甲负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的第二项、第三项部分判决,改判郭*不承担返还房款36万元;改判婚生子程*乙由郭*抚养,程*甲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程*甲负担。上诉理由:1、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小孩自年月日出生至2015年春节近三年一直随我方及家人生活,有很深的感情,我也有稳定工作及收入,能够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医疗等成长环境。而程*甲一直强调自己是农民家庭,且多次吸毒、赌博,该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2、关于返还卖房款的问题。首先,我方只是作为代理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代程*甲签字,并没有收取相应购房款,程*甲提交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也证实该房屋的出卖款项是案外人收取;其次,本案是离婚案件,与返还卖房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再次,即使我方收取了卖房款也不应当全额返还,除程*甲陈述已收取10万元外,我方还帮程*甲偿还高利贷等费用,且我为照顾两人的婚生子没有出去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孩子出生至2015年春节近三年期间一直跟随我方及我方家人生活,程*甲完全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程*甲有义务承担合理的抚养费,一审程*甲提交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43万元,并非46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程*甲辩称,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郭*在第一项请求中主张其有稳定工作,但是第二项请求中是表明未出去工作,其实郭*没有稳定工作,没有收入。郭*说我方吸毒赌博等,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均吸毒,而我方早已经戒毒,对方是否还吸毒我不清楚。我方家庭环境也比郭*好很多,我在村子里有较好的福利,有稳定的收入,现有资产也比郭*好很多。对于卖房的问题,我方有几套还建房,婚姻建立后,郭*主张要钱做生意,我方才给了几套房给郭*卖了作为做生意的本钱,是我方的婚前财产,一审我方也曾起诉,因为案件在后,所以我方撤诉,房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私家车一审没有处理,我方是有异议的,购车我方出了25万,车的残值有十几万,但是一审没有处理,是不公平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和程*甲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针对郭*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定如下:

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郭*上诉要求抚养小孩,但经本庭调查询问,郭*并无固定工作,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考虑到婚生子现随程*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酌定婚生子由程*甲抚养,郭*可暂不支付抚养费并享有小孩的探视权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卖房款的问题。涉案房屋系程*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郭*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了房屋,成交的卖房款亦属程*甲个人财产。合同成交价为46万元,卖房款至今并未向程*甲支付,而是由郭*母亲代为收取。故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理应由房屋的实际处置人郭*向程*甲返还卖房款,一审法院判决郭*向程*甲返还卖房款并无不当。

另外,程某甲答辩时要求对私家车残值予以分配,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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