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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张*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较差,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元月,我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再次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三:(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张*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2015年1月9日原告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于(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真正改善,原告胡*又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于(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真正改善,现原告胡*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胡*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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