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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年初,我与被告处于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娄*、被告王*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娄*提出的离婚事由不属实,我与原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原告婚后关系较好,有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结婚产生的费用及婚后经济损失5万余元。

被告王*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娄*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娄*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国家机关、机构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娄*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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