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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于1984年经人介绍和被告陈*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6年冬月间同居生活,1987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陈*乙(曾用名陈*丙),1989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陈*丁,1990年5月3日在团**政办补办结婚证。2001年7月,我因次子陈*丁结拜亲爷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务工至今。2001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2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1990年5月3日办理的结婚证遗失,我们于2014年5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法院第二次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因我和被告十几年来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经济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又一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调解或者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房屋及全部家俱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

4、原、被告之子陈**、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于某、被告于1987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陈**,1989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陈**;

5、本院(20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6、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

7、2015年10月16日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打伤原告,原告为此向他人借款1.3万元治伤,但原病历遗失,现为补办病历。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与我合不来,离家外出属实,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我要在家照顾孙子,我们大儿子还未成家,房屋要加层,我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大儿子也担心我们离婚对他成家有影响。我们等大儿子成了家以后再离婚,而且我什么财产都不要,全部给原告。

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事实主张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的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此事,故其该项事实主张不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内容只有原告的姓名、性别、家庭住址、病历号、联系电话、初诊日期,并无伤情及诊断记载,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中询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和被告陈*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冬月间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陈*乙(曾用名陈*丙),1989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陈*丁,1990年5月3日在浠水**民政办补办结婚证,后遗失,因离婚诉讼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7月,二人因次子陈*丁结拜亲爷一事发生争吵,原告随即离家外出。其后,原告于2001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相反原告离婚的决心更加坚定,并于2015年9月23日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贵重财产,婚后添置三连两层楼房一栋,位于浠水县团陂镇倒旗河村五组,四连两层楼房一栋(含地下室),位于浠水县团陂镇倒旗河村浠团公路边,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标准。虽然原告王*和被告陈*甲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互了解逾二年后才同居生活,并在生育二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牢固,但是双方在为次子陈*丁结拜亲爷一事发生争吵后,缺乏沟通交流,原告因此离家外出,致使其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原告因此两次起诉离婚。在本院两次以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相反原告更加坚定离婚的决心,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不合,且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大儿子未成家、孙子需要照顾,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因子女成年后,父母再无为其成家、照顾孩子的法定义务,且子女未成家或者子女的孩子需要照顾并非不准许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陈**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浠水县团陂镇倒旗河村五组的三连两层楼房一栋和位于浠水县团陂镇倒旗河村浠团公路边的四连两层楼房一栋(含地下室),归被告陈**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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