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毛*甲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代理人陈**、被告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肖*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毛*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毛*丙。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与我吵打,自2005年元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毛*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分居达十年事实。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我现子女均已成年,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毛*甲提交的证据一、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对原告毛*甲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系2014年才开始分居。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载明分居情况不确切,与当庭调查情况不符,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分居达十年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甲与被告肖*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毛*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毛*丙。由于性格差异,一直小吵小闹,自2014年元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毛*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肖*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甲与被告肖*于198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年月日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如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毛*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毛*甲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未经法庭审许可中途退,本院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