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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独任审理,于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被告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己。后来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一、判令原告梁*甲与被告乡某离婚;二、判令被告婚生女儿梁*戊(年月日出生)、儿子梁*己(年月日)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判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四会市大沙镇村美管理区石牌村1号房屋(价值10万元)一间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梁*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结婚证;4、梁*己、梁*戊、梁*丁出生证。

被告辩称

被告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向很好,已经有二十四年夫妻感情,子女已经抚养长大,双方都为家庭付出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甲与被告乡某自由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在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己。婚后双方并未发生重大矛盾。因认为双方感情变淡,原告于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三年且生育四女一子,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相处多年,夫妻生活逐渐转往平淡,但这是夫妻相处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冲突,夫妻感情也并未出现无法修复的隔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被告对原告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原告对被告和家庭多尽一点责任和义务,一切以家庭和睦出发,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甲与被告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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