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与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诉称:200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2年9月生一男孩邓**。由于没有深入了解对方而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造成家庭矛盾日益严重,致使家庭无法安宁度日,夫妻间无共同语言,夫妻因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1年6月27日开始分居至今4年。2014年4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未果。时至今日,双方仍旧分居,无夫妻感情可言。**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由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用由原承担;3、婚姻承续期的共有房产位于蕉城镇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号住房一套92.5平方米价值约16万元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且生有一子现年14岁,现读初二年级。今天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究其原因何在?被告确实无法理解,本人检查起来,从未做过对不住原告的事,也未有过错。被告曾多次好言相劝,u0026amp;amp;ldquo;一日夫妻百日恩u0026amp;amp;rdquo;望原告早日回来,重归于好。否则,双方离婚,不单拆散一个好端端的家庭,而且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创伤,望原告三思而行,再思可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0日在蕉岭县新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婚生一子邓某甲,现在蕉**平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琐事和被告的性格问题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与商量,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上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造成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隔阂。因此,双方产生意见分歧较大,加剧了夫妻矛盾。为此,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梅蕉法民一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邓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蕉岭**牌大道XX号XX号楼XXX号(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号)的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C4142XXX号)。

以上事实,有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原件、房地产权证、借条、(2014)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2014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也没有改善,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关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双方婚生儿子邓*甲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原、被告婚生子邓*甲,2002年9月出生,现年满13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u0026amp;amp;rdquo;规定。本院征求邓*甲意见时,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因此,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发育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邓*甲应由原告负责抚养较好。原告自愿承担邓*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问题。第一、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蕉岭县蕉城镇恒塔大道10号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号房屋,原、被告当庭确认房屋的价值为2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蕉城镇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补偿人民币13万元(260000u0026amp;amp;divide;2)给被告。第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当庭表示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借款19000元,后偿还了9000元,目前还有10000元没有偿还。按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被告庭审中表示其偿还500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邓*甲由原告邓*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蕉岭县蕉城镇恒塔大道xx号某某苑某某栋某某号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C4142XXX号)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人民币130000元给被告丘某某。

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2006年7月30日向丘少兴的借款19000元,现仍欠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