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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到高思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在婚前对性格及脾气欠缺了解,仓促成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小孩生活极不照顾,家庭各项生活开支基本上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也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导致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而产生夫妻矛盾。原、被告于1994年12月9日生育一子黄*甲,于2012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陈**。综上所述,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懒散,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每月的15日前付清抚养费800元至儿子陈**完成高中教育,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领的工资全部用于家庭开支。2012年4月以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但是期间原告也会回家拿生活费并一起生活,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到高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4年12月9日生育一子黄*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于2012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陈**,现就读江西**蕾幼儿园。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好,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则认为2012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期间原告回被告家拿取生活费还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牛栏,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结婚时向管茂胜借3000元,无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性、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与商量,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沟通、多商量,互相尊重,以子女的利益和家庭的稳定为重,共同配合,双方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告有关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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