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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闲与李x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x闲诉被告李x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x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在陆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安心在家照顾孩子和公婆。但夫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被告的本性便逐渐暴露,被告不但染上赌博的恶习,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一直忍耐,多次原谅被告,后来被告不但不予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在外面有了外遇,并育有一女。2013年6月22日,被告与小*被原告与家婆当场发现,双方当场发生吵架,被告不顾原告当时怀有身孕而对原告进行殴打。接下来两个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因为生活费用和小*等问题吵架,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直至2013年9月7日,原告接近产期,双方再次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依然对即将临盆的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只能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自2013年11月开始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两年。综上,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存续期间,由被告经手向我父亲借款人民币一万元,至今未归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李*x、李*x由原告抚养,女孩李*x、李*x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离婚损害赔偿八万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x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闲与被告李x华于2000年初相识后恋爱,2004年农历9月按民俗结婚,2006年8月21日在陆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陆结字030601959。婚后于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李*x,2008年7月12日生育女孩李*x,2011年6月11日生育女孩李*x,2013年9月12日生育女孩李*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不断升级,一直无法调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间发生矛盾后,原告回母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四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4、女孩李*x、李*x出生医学证明与李*x、李*x的户籍资料,证实四个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共同生活了近十年时间并生育了四个孩子,但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一直无法调和,最终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时间二年之久,对于这段婚姻,原告对婚姻失去希望离意坚决,被告拒不到庭采取逃避方式对待,夫妻没有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优先条件,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婚外情的情况,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x华给予损害赔偿人民币8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交被告的暴力及婚外情的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蔡x闲与被告李x华离婚。

二、原告蔡x闲与被告李x华之婚生未成年女孩李*x、李*x由原告抚养,女孩李*x、李*x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均有探望另一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一方需探望孩子,另一方应予提供方便。

三、驳回原告蔡x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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