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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汕陆结810401XXX号,于2004年10月5日生育陈*镇,于2006年2月22日生育陈**,于2007年12月13日生育陈*钱。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才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志趣不同。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间离开原告家庭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止原、被告处于分居的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离开原告家庭,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小孩,原、被告之间已长期不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现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这一痛苦婚姻,只能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陈*镇、陈**、陈*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共同负担抚养费。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全部不属实,夫妻感情是好的,而且已生育了三个孩子,证明感情是可以的。我至今未离开原告家庭生活,一直在原告家庭中一起生活至今。请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经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6月21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证号:粤陆字第810401XXX号)。2004年10月5日生育男孩陈**,2006年2月11日生育男孩陈*帆,2007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陈*钱。婚初夫妻感情可以,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自愿登记结成,婚后已生育了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离婚问题,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间离开原告家庭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止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据此,本院无法确认。同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和好。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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