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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汕尾**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尾**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2月5日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博结字第0XX号)。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了四个男孩,长男林某培(1996年2月20日出生)、次**某永(1998年1月17日出生)、三**某坡(2000年9月5日出生)、四**某鑫(2003年1月19日出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继而发展到被告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因而导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经常闹离婚。当初,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只好忍让,但后来被告变本加厉,继续对原告采取暴力进行殴打,从而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陆**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时至今日已7个多月,在此期间,双方无法沟通和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调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尽快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具状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男孩林*永由原告抚养,男孩林*波、林*鑫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于1995年1月间相识恋爱,于1995年2月5日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博结字第0XX号)。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6年2月20日生育男孩林**,1998年1月17日生育男孩林*永,2000年9月5日生育男孩林*波,2003年1月19日生育男孩林*鑫。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婚生男孩林**已年满十八周岁,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男孩林*永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林*波、林*鑫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5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林*培已年满十八周岁,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欲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择,男孩林*永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林*坡、林*鑫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已适应了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各自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5000元,因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允许。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缺席,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永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林*坡、林*鑫由被告林*某抚养,并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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