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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时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6月26日正式结婚(结婚证字号J441581—2014—005XXX)。2015年以来,被告外出不务正业,将原告留于家庭,被告至今没有回家,电话也不接听。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只能回娘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农历四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四月二十一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581—2014—005X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5年2月外出,至今没有回家,原告打电话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后未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因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成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双方结婚不久,被告即外出,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对原告生活不予理睬,原告只能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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