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胜,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甲诉称:我和被告何*是1997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南省沅陵县丑溪口(合并后现为盘古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我们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务事而吵架。为了保持家庭和睦,对被告的种种无理言行只好逆来顺受,只希望被告能改正缺点,共同搞好家庭,谁知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被迫无奈于2014年12月20日向广东**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决定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所以当时判决不准予我和被告离婚。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对法院给予我们夫妻和好的宝贵机会不屑一顾,毫无修复夫妻感情的诚意和行动,以致造成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一直连续分居达7年之久,导致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1997年双方各自到中山打工时认识,并干年月日,在湖南省沅陵丑口民政所登记。年月日产下一男孩,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里的父母抚养。2、被告和原告于2003年带小孩一起到中山居住。双方经过共同努力商议,决定选在中山市阜沙镇自立创业,开始成立名称为“顺龙五金维修店”开办试业,(2005年12月30日办理注册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卢*甲统一代码登记号:4420003126194号)。被告因要照顾孩子,被安排在五金店为员工买菜做饭,主要业务管理由卢*甲负责经营。3、顺龙五金店经过几年后发展,已经拥有相当规模,拥有各种机械设备,机床、线割机等主要有十台,还有数控车床二台,并因业务需要又购买了一辆比亚迪桥车一台,后来又开了一间名称为“江湖发型设计室”经营洗剪发,当时事业稳定步发展,夫妻恩爱、家庭和睦。4、自开了间发型设计室后,原告夜不归家,发展到了半个月,或一个多月都不归家,在外和第三者刘**鬼混,夫妻因此而发生吵架。5、因为原告经常不回家,因夫妻吵架原告又经常打被告,还经常受到家公家婆的冷眼和辱骂,我无法忍受这些殴打、辱骂和冷眼,还有丈夫的不忠,连生活费都没有给我和儿子,在此种情况,被告在2010年含着泪水,带着孩子伤心离开中山市共同创业的地方,回来德庆同年迈的父母暂时生活,并将孩子转学读书,靠在工厂微薄的工资继续供养孩子。6、在被告同孩子在德庆其间,原告一直不给生活费。7、被告于2015年3月下旬回中山阜沙镇顺龙维修店,当去到的地方,原来居住的地方已经全部搬迁转移,消失无踪,至始被告才如梦初醒,原告为了达到侵呑双方共同创业的资产,有意不归家,吵架、打架迫使被告离开中山,便实施了将所有财产偷偷的转移,店铺等搬迁根本没有想被告知道,情节恶毒,不为人道。8、被告处于弱群体带着孩子,又要打工养活孩子,很难有多余的时间去寻找查证原告踪迹,更找不到店铺设备,汽车等财产到了哪里,所以被告向德庆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帮助寻找原告和搬迁的资产下落,如果查到,被告要求法院将原告的资产实施封存以确保被告在离婚判决与否,都要依法维护被告同孩子的合法权益。9、合法权益计算:顺龙五金维修店是夫妻的共同资产,按每月最低纯利润8000元/月计算,年利润9600元,从2003年开办试业至2015年共13年,利润约1240084元,平均分到红利每人502400元。共同财产计算:顺龙五金维修内机械设备约计八台,折价估算约5000元/台,共4万,平均分配到2万一份,比亚迪(L3型)桥车一辆,折价约6万,平均分3万元一份。孩子抚养费计算:从被告同孩子于2010年离开中山市开始,到2015年共6年都在德庆居住读书,由被告全力维持,原告应要支付按600元/月计,约7200元/年,六年合计为43200元正,孩子抚养费、设备、汽车加生产经营利润分红,合计595600元。10、鉴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起诉,原告根本不尊重人民法院的不准离婚判决书,更加没有主动向被告承认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只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和孩子的抚养权,并一味指责被告,严重地损害了被告人格,使被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并且影响了孩子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因此,被告决定反诉:无论法院判决离婚与否,被告都要起诉卢*甲私自侵吞双方的共同资产,并且遗弃被告母子不理,要求卢*甲立即支付拖欠的孩子抚养费及被告应得的合法权益!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合情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中山打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中山打工生活。2006年后,由于原告经常不回家,被告便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为此开始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11年,被告带着孩子离开中山,回来德*同父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肇*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来往,也没有给付儿子的抚养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转。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不愿意和好。

另查明:婚生儿子卢*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如爸妈离婚,自己随妈生活。另,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肇*法民一初第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卢*乙书写的意见书、暂住证和本院收集的出生医学证明、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但由于夫妻间缺乏信任,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遇事不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又带孩子回了德庆生活,夫妻感情因而日渐淡薄。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孩子的意愿,确定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多少问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能力确定。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设备、汽车、生产经营利润分红552400、儿子2010年至2015年共6年的抚养费432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生活和身体的实际情况,原告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甲与被告何*离婚。

二、婚生儿子卢*乙由被告何*抚养;原告卢*甲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儿子卢*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月的15日前向被告何*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本判决生效前的生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儿子卢*乙平时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卢*甲与被告何*各承担一半(每半年结算一次)。

三、原告卢*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经济补偿1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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