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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诉黄*乙离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甲因与被上诉人黄*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乙和黄*甲于2005年在和平县城互相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14日双方到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乙和黄*甲共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黄*丙(女,2006年7月16日出生)、黄*丁(男、2009年5月25日出生)、黄*戊(女,2012年12月8日出生),三个小孩一直跟随黄*乙生活,由黄*乙父母照顾。黄*甲已实施结扎手术。2009年农历8月,黄*乙和黄*甲在和平县阳明镇雅水村肖屋下角黄屋建有钢筋水泥屋一幢,庭审中黄*乙和黄*甲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归黄*乙所有,黄*乙折款1.2万元给黄*甲。黄*乙和黄*甲除上述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黄*乙现在和平县城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家中父母健在。黄*甲现在和平县工业园务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家中父母健在。黄*乙认为其与黄*甲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乙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黄*乙与黄*甲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逐渐破裂,且双方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乙的离婚之诉,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黄*乙和黄*甲双方均表示小孩黄*丙由其自己意愿跟随黄*乙或黄*甲生活,原审法院征询黄*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黄*乙生活。关于小孩黄*丁、黄*戊如何抚养问题,黄*乙和黄*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黄*乙和黄*甲各自的抚养条件及抚养意愿,婚生小孩黄*丙由黄*乙负责抚养,小孩黄*丁、黄*戊由黄*乙和黄*甲各自抚养一个较为适宜。黄*乙多抚养一个小孩,因此黄*甲应负担部分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黄*乙和黄*甲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至于黄*甲要求黄*乙给予经济帮助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黄*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该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黄*乙与黄*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丙、黄*丁由黄*乙负责抚养,婚生小孩黄*戊由黄*甲负责抚养,黄*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黄*丙十八周岁止,小孩成年后由其随父或随母生活;(三)黄*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甲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黄*乙的其他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黄*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甲上诉称:(一)婚姻问题。黄*乙与黄*甲于2005年初相识,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黄*甲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黄*乙的离婚原因和理由不充分,完全是没有根据的。双方已有三个小孩,离婚必然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造成极大打击和极坏影响,为了小孩的心身健康,双方也不应当离婚为好。(二)财产问题。通过双方辛勤劳动,在2005年建起了房屋一幢,约110平方米是婚后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共同协商的情况下,一审将价值20多万元的房屋(以现在最低估价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一审才判给1.2万元给黄*甲,实在有失公平。黄*甲请求二审改判黄*乙最少补偿黄*甲10万元,黄*甲才考虑离婚问题。(三)子女抚养问题。黄*甲已实行了结扎手朮,不能生育子女。黄*乙没有做结扎手术,还可以继续生育。一审将婚生男孩黄*丁判给黄*乙抚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婚生男孩黄*丁由黄*甲抚养。(四)黄*甲经济困难,要求黄*乙给予10万元离婚的经济帮助。综上,请求二审支持黄*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1.婚姻问题;2.子女抚养问题;3.财产问题;4.经济帮助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1.婚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黄*乙起诉黄*甲,要求离婚。黄*甲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黄*甲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2.子女抚养问题。

黄**和黄*甲共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黄*丙(女,2006年7月16日出生)、黄*丁(男、2009年5月25日出生)、黄*戊(女,2012年12月8日出生)。双方对大小孩黄*丙的抚养问题的判决没有异议。另两个小孩黄*丁(男)和黄*戊(女),一审判决由夫妻各抚养一个,没有不当之处。黄*甲上诉认为其已实行了结扎手术,男孩黄*丁应当由其抚养,女孩黄*戊由黄**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财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黄*乙和黄*甲双方对唯一争议的家庭房产,在一审庭审时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根据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甲上诉要求黄*乙对房产问题补偿10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经济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一审时已认可除上述处理的家庭财产外,没有其它财产和收入。上诉人认为其经济困难,要求黄*乙给予10万元离婚的经济帮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黄*甲要求黄*乙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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