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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陈某某离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和贺某某于2014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2015年7月2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和贺某某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互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某某向起诉离婚,贺某某表示同意,故陈某某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至于贺某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待贺某某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陈某某与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贺某某一审时没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贺某某同意离婚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完全是强词夺理,无中生有,草率办案。贺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贺某某因与陈某某结婚摆酒等,欠贺乃强8500元,欠张**22000元,这些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贺某某和陈某某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陈某某二审时表示确实无法与贺某某一起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结婚时的彩礼有摩托车等现留在贺某某家中,离婚后其也不要了,归贺某某所有。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贺某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还清因结婚欠的债务。贺某某二审时认可借贺**8500元和张**22000元债务,是结婚摆酒等花费所借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婚姻问题;(二)债务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婚姻问题。

贺某某和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交往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成长环境及年龄、性格的差异较大,又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陈某某明确表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综合贺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对婚姻的意见等方面,原审判决准许离婚正确。

(二)债务问题。

贺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的债务,是借贺**8500元和张**22000元,是两人结婚摆酒等花费。这两笔债务共30500元,不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负的债务。陈某某二审时表示结婚时摩托车等彩礼现留在贺某某家中,离婚后其也不要了,归贺某某所有。综合这些因素,贺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借贺**8500元和欠张**22000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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