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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甲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7月11日,为了成全原告哥哥和被告的妹妹的婚事,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生育三个小孩:女儿何**、何**、儿子何某丁分别于1991年、1994年、1997年出生,现均已在外工作。2005年,原告去东莞市打工,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和。2011年双方在大湖镇油村自建一层约90多平方米、未装修的无证房屋。2014年原告曾回家与被告过春节。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交流、沟通和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离婚代价20万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分割婚后共建房屋,因该房屋没有相关权证且原告现住在东莞市大女儿处,被告则住在大湖镇,故该房暂由被告使用,等办好权证后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和被告何*甲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何*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补偿20万精神损害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我和曾某某虽是双方父母牵线,但是通过一年多来的交往、了解,成全了婚事。且我妹嫁其哥。我和曾某某结婚20多年来,夫妻感情和谐,先后生育了四个小孩,一男三女(他们已经长大成人),为了养儿育女,维持生活,我不辞劳苦,利用自己的多技之长挣钱养家来糊口,供小孩读书等花销,曾某某说我好吃懒做,完全是一派胡言。曾某某到东莞大岭山镇牛古村民廖**家做保姆十多年来,她和我经常在电话联系,农忙时节还请假回来帮忙,逢年过节回家团聚,去年五月间,她突然状告到连平县人民法院要与我离婚。她在东莞做保姆,我在家务农,没有吵,没有闹,何来感情破裂。曾某某在廖**家做保姆十多年与廖**及其家人建立了感情,逐渐发展到廖**的情妇,不要合法的老公,而要雇主廖**(身家钱财数千万)制造夫妻分居,感情破裂的现象后,决意与我离婚,好做廖**的老婆(从开始做保姆直到现在从未离开过廖**家),这是铁证如山。总之,我没有过错,而是曾某某嫌贫爱富,贪图享乐,做廖**的情妇多年,现在曾某某提出离婚,过错的一方是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复查审理,赔偿我安家费和精神伤害费20万元,以维护我的合法诉求。

曾某某答辩称,我方认为2005年以来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2015再次起诉,从上诉状来看,要求20万元赔偿,从这方面来说,上诉人只看金钱,不讲感情,双方已无感情,一审庭审时曾发生过殴打行为,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的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安家费和精神伤害费20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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