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某与周*甲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2月5日在东源县义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个小孩,长子周*乙于2004年4月12日出生,次子周*丙于2011年5月29日出生。现周*乙在东源县读小学四年级,周*丙刚上幼儿园。*某某与周*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聚少离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添置共同财产。2013年12月9日罗某某以夫妻双方无感情基础,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周*甲离婚,东**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年)河东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某某与周*甲不准离婚。尔后,罗某某与周*甲各自在外务工,互不往来。2015年3月23日,罗某某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罗某某与周*甲离婚,罗某某与周*甲各自抚养一个子女。

长子周*乙已经年满10周岁,但其未对随父或随母生活发表明确意见。庭审过程中,罗某某表明更倾向抚养次子周*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与周**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聚少离多,且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不能和好,以致夫妻感情难于建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罗某某要求与周**离婚,应予准许。由于长子周*乙自小在周**家读书生活,因此周*乙跟随周**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次子周*丙年龄尚小,跟随母亲即罗某某生活为宜。两个小孩抚养费由罗某某与周**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罗某某与周**离婚。二、婚生儿子周*丙由罗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周*乙由周**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家出走三年,抛下两个亲生儿子不闻不问,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没有优先选择孩子抚养的权利,且应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两个小孩从小由上诉人父母照顾,爷孙之间建立了深厚感情。大儿子周*乙已经比较大,认知能力更强,由罗某某抚养更好,小儿子周*丙由周*甲抚养更好。上诉人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1、罗某某抚养周*乙,一次性支付三万元给上诉人作为其离家出走三年期间未抚养小孩的赔偿。2、如果两个小孩都由周*甲抚养,则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不少于六万元给周*甲,以后每个月应付不少于八百元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大儿子周*乙由罗某某抚养,大儿子现在就读小学,改变环境会影响其生活学习。相对而言小儿子年纪小,改变环境对其影响较小。另外,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8万元的意见。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应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原审判决周**由罗某某抚养,周*乙由周*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较为符合双方的具体情况,也有利于小孩以后的成长,并无不当之处。周*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