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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6年3月同在东莞市一家工厂务工时相识,相识后恋爱,并于2008年9月28日到连平**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多年双方未生育小孩,故双方到医院进行了检查,经查被告叶某某患有生理缺陷导致双方未生育小孩。2012年原、被告商量准备人工受孕。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外因人工受孕需要大笔资金,被告却不愿意务工挣钱,后来对此事也不闻不问,还擅自与其父母商量于同年6月份抱养了一女孩叶雨颜(原告称叶雨颜是2009年农历6月5日出生),现在叶雨颜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6月19日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至今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超声诊断报告单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又由于被告患有生理缺陷导致无法生育小孩,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双方商量决定进行人工受孕后,被告不予配合,使原告心灰意冷。2014年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无心挽救婚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叶**抚养问题,原告称被告收养叶**是未经其同意,但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鉴于叶**现在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应由被告叶某某抚养,但是原告欧*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收养的女孩叶**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原告欧*某某应当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叶**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叶某某,该款在每月10日前支付,直至叶**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叶**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确无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擅自抱养了一女孩,取名叶**,被上诉人抱养叶**时,既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擅自收养女孩,当时上诉人年仅25周岁,不符合收养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收养叶**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收养叶**全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经过上诉人共同收养的,该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对收养叶**不知情,也没有为该收养行为办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收养行为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与叶**不存在法定的收养关系。由于上诉人与叶**的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叶**不存在法定的收养关系,上诉人对叶**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诉人无需支付叶**的抚养费。恳请二审支持。

叶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养叶*颜时,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和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叶*颜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收养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对叶*颜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欧*某某不需支付叶雨颜抚养费300元给叶某某。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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