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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离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甲和李*乙于2008年自行相识,于2009年5月8日在河源**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李*丙。李*丙自出生时一直生活在李*乙家中,由李*乙的母亲照看,李*甲给付相应的生活费等费用。李*甲认为,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李*乙不务正业,长期对李*甲家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李*甲无法容忍李*乙具有吸毒史,李*甲此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甲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甲和李*乙虽属自由认识、谈恋爱,但婚后感情不稳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维持,且李*乙也同意离婚。综上,李*甲与李*乙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李*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李*甲要求取得对女儿李*丙抚养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小孩一出生就在李*乙家中生活,且一直由李*乙的母亲悉心照料,小孩已习惯了此种生活环境,为保证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维持现有的生活状态。因此,对于李*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甲与李*乙离婚;(二)小孩李*丙由李*乙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女儿李*丙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李*乙家中由李*乙母亲照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乙长期没有工作,全由李*甲打工赚钱,小孩日常生活支出全由李*甲承担。李*甲作为家庭成员,还每月向李*乙的母亲支付生活费,上班期间小孩李*丙是由李*乙母亲帮忙照看,李*乙也不关心陪伴女儿。原审在双方条件差异巨大的前提下,仅以小孩出生后在李*乙家中生活,且一直由李*乙母亲照料,小孩已习惯了此种生活环境等为由,将小孩李*丙的抚养权判给李*乙错误。小孩的抚养权应判给李*甲,理由是:小孩在出生后,一直由李*甲照顾,与李*甲感情非常好。而李*乙长期没有工作,在小孩出生后的几年里,李*乙由于犯罪、吸毒等原因,长期在看守所、戒毒所、监狱而被限制自由,没有也无法照料小孩。李*乙脾气暴躁,怀疑心很强,同时有犯罪、吸毒前科,这对教育小孩及与小孩共同生活是非常不利的。李*甲品行端正,有稳定收入,购买了社会保险,对小孩的教育非常重视,做任何事都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而李*乙却常常只顾自己的感受,完全忽视小孩的健康成长。当夫妻双方闹矛盾或吵架时,李*乙常常在小孩面前辱骂、诋毁李*甲,甚至以小孩相威胁,这给小孩极不好的心理影响。另一审没有判决李*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小孩李*丙由李*甲抚养,由李*乙每月向李*甲支付80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乙答辩称:其与李*甲仍有夫妻感情,李*乙现在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甲第二次起诉李*乙要求离婚,李*乙一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也没有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提出上诉,因此对李*乙二审抗辩不同意离婚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小孩的抚养权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女儿李*丙于2009年9月23日出生至今已六周岁,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李*乙家中,如判决女儿由李*甲抚养,必然改变女儿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另女儿李*丙由李*乙抚养,有祖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因此一审将女儿李*丙判给李*乙抚养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没有判决李*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女儿为每月一次,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商定。

综上所述,李*甲要求探望子女的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小孩李*丙由被上诉人李*乙抚养,上诉人李*甲可每月探望小孩李*丙一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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