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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袁**。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生育女儿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夫妻间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带着二个女儿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生活,夫妻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袁**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袁**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告于2005年8月购买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水上新村航运局宿舍203号[粤房字第2610649号]房产,于2008年8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婚生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女儿袁*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袁*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水上新村航运局宿舍203号房屋产权证虽系登记结婚后取得,但该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05年8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分割该房产,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袁*乙由原告袁*甲抚养,婚生女儿袁*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依然有着与被上诉人和好夫妻关系的心态,一切都是为两女儿着想。上诉人自从2002年跟随被上诉人过夫妻生活到现在,在外地打工每月的工资全部由被上诉人统管及供房使用。在十三年这期间,受苦、受累,从不抱怨。自2002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开始了夫妻生活,2003年上诉人有了第一个孩子,由于年纪太小经二人商量后决定进行了人流手术。被上诉人的母亲身体就一直都不好,2010年2月就无法自理(卧床不起),一直由上诉人照顾到老人逝世,但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面前诉苦,一切的一切都是为了这个家,直到被上诉人起诉离婚还是此心态。孩子不能没有母亲,也不能没有父亲,为此,上诉人一直不同意离婚。由于夫妻二人都在异地工作,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从不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都过来要钱。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有外遇且已经有4个多月的身孕,当时是2013年9月19日(见附页图片),因其肚子一天天的大不能等,孩子出生不能没有户口,所以被上诉人采取各种方式为由达到离婚的目的,方可再婚。但上诉人为了两个孩子、为了这个家不能散,依然忍受这种丈夫和她人分享的痛苦,愿意和被上诉人合好。小孩在家读书期间的生活及生活费,被上诉人从不过问及理会,小孩寄托被上诉人姐姐家帮忙照管,据小孩诉说经常给姑姑打骂。上诉人经常打电话回去关心小孩,都一律被被上诉人的姐姐阻止,并经常恐吓小孩谁接就打谁及不准吃饭,睡觉,上诉人听了之后良心不忍,才带回广西的,请法官明查。二、如果被上诉人非离婚不可,请求判决两个女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按时支付孩子生活费。如果被上诉人要求要抚养孩子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可以考虑一下。如果被上诉人非要抚养大女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需赔偿6万块作为生活经济上的资助,如小女儿(袁**)由上诉人抚养的话,被上诉人需赔偿10万块,作为生活经济上资助,另两小孩不管由谁照管,双方都有权利随时看望两小孩的权利。三、2005年开始购买现住龙川县老隆镇水上新村航运局宿舍203房一直到2008年才付清尾款。2006年6月正式住入龙川县老隆镇水上新村航运局宿舍203房。房屋上诉人也不可能没有份,还有两个女儿可是被上诉人的亲生孩子,父母财产孩子怎能没有份呢?如果真的要分财产,必须是孩子和父母拥有。按目前市场价格平均分配。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坚持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不同意两个小孩由上诉人抚养;二、在一人抚养一个小孩的情况下,各自处理抚养费,除非生病可以帮助,要被上诉人另外资助上诉人多少钱不同意。探视方面没有异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另外有小孩及房子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自2003年起同居生活,同年上诉人怀孕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对于龙川县老隆镇水上新村航运局宿舍203号[粤房字第2610649号]房产,在2005年8月18日支付大部分房款,余款在办理房产证前支付完毕,双方认可现在价值为12万元。该事实有双方于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小孩抚养事宜;3、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起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因相互猜疑,且2013年农历上诉人离家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在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和好。结合双方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离婚是符合双方夫妻现状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应达到其经济上的要求才同意离婚,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修复和好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并同居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该理由并不充分。

关于小孩抚养事宜。双方小孩有婚前生育的袁**及婚后生育的袁**,现在两个小孩均随上诉人在广西生活。对于小孩的抚养,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双方也主张抚养小孩,特别是上诉人主张自己抚养两个小孩,但却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巨大数额的经济补偿。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经济收入等各方面实际情况,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是恰当的。由于双方均主张抚养较大的女孩,考虑双方的各方面因素,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抚养大女孩袁**,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女孩袁**,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或10万元的经济补偿,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良好的经济条件,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小孩抚养事宜考虑稍有欠缺,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问题。双方认可没有债权债务,唯一争议的是龙川县老隆镇水上新村航运局宿舍203号[粤房字第2610649号]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于2005年8月购买并支付大部分付款,2008年8月13日取得房产证,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要确定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应从购房款来源等情况予以考量。双方的夫妻生活经过了两个阶段,分别是结婚前的同居生活及婚后的夫妻生活阶段。关于双方何时同居问题,上诉人认为2002年双方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工资收入由被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主张是从2005年底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认识后一直在东莞工作生活,双方都是非东莞居民,均是租房居住,且双方认可在2003年上诉人怀上被上诉人的孩子而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综合该各种情节,本院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双方自2002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08年8月双方结婚前,该期间支付的购房款及取得的房产是被上诉人一方财产还是双方共有财产如何界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该2005年至2008年支付的购房款应认定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是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共有权利。结婚后,该共有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下,转化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财产现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购房款是其婚前自有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在被上诉人老家所在地,在分割财产时可按照价值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12万元,本院确定该房产所有权由被上诉人享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价值一半即6万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未正确区分财产属性,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女儿袁**由上诉人罗某某抚养,婚生女儿袁**由被上诉人袁**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水上新村航运局宿舍203号[粤房字第2610649号]房产一套归被上诉人袁**所有,由被上诉人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价值一半即60000元给上诉人罗某某;

四、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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