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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钟*某和黄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小孩(钟*甲,女,2012年11月3日出生),有夫妻共同债务9300元(欠黄**的伙食、营养补贴款)。婚生小孩钟*甲出生后,一直跟随黄某某在黄某某的父亲黄**家中生活。钟*某于2015年3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

另查,2011年8月24日,钟某某与紫金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某某购买紫金县**有限公司开发的西湖丽苑A幢一单元702号房,套内建筑面积121.98平方米,价款362388元,首付款112388元,余款250000元在建设银行按揭,房屋在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钟某某支付了首付款112388元。中国建设银行**金个人贷款中心于2011年10月26日向钟某某发放了按揭款250000元。钟某某于2011年12月17日开始向中国建设银行**金个人贷款中心支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共支付了63471.64元(其中:婚前支付4945.08元,婚后支付58526.56元)。2012年5月间,钟某某和黄某某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用。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深圳市鹏信资**公司河源分公司对紫金县紫城镇西湖丽苑A17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鹏信**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报告书,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5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52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和黄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标准。本案中,钟*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钟*某的离婚请求,合法有理,予以准许。对婚生小孩钟*甲,钟*某和黄某某均要求由自己负责抚养,由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月,双方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双方生育的孩子尚年幼,正处于特别需要母亲的照顾与关爱时期,且孩子出生后亦一直是跟随黄某某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小孩钟*甲应由黄某某负责抚养,由钟*某每月向黄某某支付钟*甲的抚养费800元为宜。紫金县紫城镇西湖丽苑A1702号房屋,是钟*某婚前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属于钟*某的个人财产,故钟*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予以支持。由于原钟*某和黄某某在婚后共同对房屋进行装修、偿还按揭本息,且该房产装修入住后的市场价值已增值,故对钟*某和黄某某婚后偿还的按揭数额及房产的增值数额,应当作为钟*某和黄某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钟*某作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因涉案房屋的原价是362388元,经评估时的价值为524200元,钟*某和黄某某婚后共同偿还按揭本息58526.56元,故黄某某应得补偿款计算为110169元[夫妻共同还贷数额58526.56元2人+房产增值数额161812元(524200元-362388元)2人]。欠黄**的债务9300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钟*某和黄某某各自负责偿还4650元。黄某某认为房屋装修费用主要由其支付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钟*某与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钟*甲由黄某某负责抚养;(三)自2015年8月起,钟*某每月向黄某某支付婚生小孩钟*甲的抚养费800元,直至钟*甲年满18周岁止;(四)钟*某与黄某某的共同债务9300元(债权人为黄**),由钟*某与黄某某各负责偿还4650元;(五)位于紫金县紫城镇西湖丽苑A1702号的房屋归钟*某所有;(六)钟*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紫金县紫城镇西湖丽苑A1702号房屋的补偿款110169元。如钟*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负担。评估费2620元,由黄某某负担1310元、钟*某负担1310元(因黄某某已向评估机构预交了评估费2620元,故钟*某负担的1310元,由钟*某迳行向黄某某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房屋在2015年5月30前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房屋是2011年8月购买并支付首期房款,2013年9月入住。钟*某已向法庭主张了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相关的欠条、黄某某对装修好房屋进行毁坏的事实及相关的照片,且钟*某对毁坏房屋一事已报警,原审没有查明和认定这些事实。原审没有查明婚前房屋增值部分和婚后房屋增值部分,而把全部增值都当作是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不当,没有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税费、已还银行利息和装修费用计入总房价,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税费、已还银行利息利装修费用当作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并进行平均分割;没有查明婚后双方对房屋投入资金占房屋总投入的资金比例,也没有按该比例乘于总增值部分来计算婚后房屋增值部分,而将房屋评估价直接减去购房合同价当作婚后房屋增值部分,是事实不清。(二)原审程序违法。钟*某起诉时只请求判决离婚和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而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判决内容不属于钟*某诉讼请求范围,黄某某没有提起反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应另案处理或本案由紫**民法院重新审理。(三)原审对房屋婚后增值部分的认定不当,评估价减去合同购房价所得部分全部当作房屋婚后增值部分,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四)原审判决婚生女儿钟*甲由黄某某抚养不当,婚生女儿钟*甲应当由钟*某抚养,抚养费由钟*某负担,不需要黄某某负责。女儿不是在哺乳期,且钟*某有房屋,有钟*某父母可以照顾,而黄某某没有房屋居住,也是由其父母照顾,且需要钟*某负担抚养费,因此女儿由钟*某抚养更合适。综上,钟*某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在庭审及判决就黄某某与钟*某的结婚时间、购房时间、装修和入住时间予以查明,并将房屋判归钟*某所有。除黄某某出示的欠黄子增的抚养费欠条外,钟*某没有其它证据证实黄某某与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其它共同债务,且**某常年在外,未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及女儿的抚养费用,既然房屋已判给钟*某所有,那么针对房屋的装修等费用也应当由钟*某负担。黄某某与钟*某为结婚而购房,虽然首付款由钟*某支付,但银行按揭还款均系婚后共同支付。因此,黄某某应得补偿款中房屋增值部分的计算无误。(二)原审未违反法定程序。离婚诉讼是合并之诉,即便起诉时一方并未在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子女的抚养权进行主张,另一方在庭审中提出的,法院亦有权进行审理查明并做出相应判决。(三)婚生女儿钟*甲应由黄某某抚养更妥。婚生女儿钟*甲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黄某某抚育教养,长期与黄某某的娘家人生活,感情较深,且黄某某在河源**医院紫金分院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有足够能力抚育女儿。黄某某系剖腹生产,对身体损害较大,再怀孕的风险较高,而女儿刚过哺乳期,年龄尚不足3周岁,正处于特别需要母亲的照顾与关爱时期,因此,由小孩黄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钟*某自黄某某怀孕至产下女儿钟*甲再至今,未曾尽到家庭职责,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和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且**某的工作原因,常年在外,钟*某根本没有时间来陪伴教育女儿。现又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也不利于女儿钟*甲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在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使用错误。更正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使用。

还查明:钟某某在2012年5月6日(婚前)办理紫金县紫城镇西湖丽苑A1702号房屋入伙时,向紫金县**有限公司交纳了办证税费等费用共18394.64元。钟某某和黄某某认可该房屋是在结婚后进行装修,于2013年9月入住该房。钟某某认为装修费用约10万元,黄某某装修费用约15万元。钟某某提出装修时仍欠房门款1.2万元,黄某某不认可这一事实。对于钟某某上诉提出黄某某曾对装修好房屋进行毁坏,黄某某认可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小孩抚养权问题;(二)财产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小孩抚养权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钟某某和黄某某婚生女孩于2012年11月3日出生,出生后由黄某某照顾,跟随黄某某生活多年,原审将小孩判给黄某某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也符合法律规定。钟某某上诉请求将小孩判给其抚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财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规定,一审审理钟某某诉黄某某的离婚诉讼时,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钟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的装修问题。原审认定位于紫金县紫城镇西湖丽苑A1702号的房屋是钟某某的婚前财产,判决归钟某某所有,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某某和黄某某认可该房屋是在结婚后进行装修,钟某某认为装修费用约10万元,黄某某认为装修费用约15万元。双方均认可房屋的增值包括装修,因评估该房屋时没有对房屋的装修价值单列,无法按评估报告来确定装修的价值。根据本案的实际及双方对装修费用的意见,本院酌定装修费用为12.5万元[即(15万元+10万元)2u003d12.5万元]。考虑到黄某某曾对装修好房屋进行毁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装修费用由钟某某补偿给黄某某5万元。对于钟某某提出装修时仍欠房门款1.2万元,因黄某某不认可这一事实,钟某某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钟某某对这一事实举证不充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房屋的按揭款和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房屋已判决归钟某某所有,钟某某和黄某某均认可婚后共同偿还按揭本息58526.56元,钟某某应当补偿黄某某按揭款29263.28元。钟某某和黄某某均认可房屋的原价362388元,首付款112388元,办证税费等费用共18394.64元,评估价值524200元,婚后共同偿还按揭本息58526.56元。双方亦认可房屋的增值包括装修,本院酌定装修费用为12.5万元。因此房屋的增值部分为524200元-362388元-18394.64元-125000元u003d18417.36元。钟某某支付的款项有付款112388元、办证税费等费用共18394.64元、按揭本息29263.28元,共160045.92元,黄某某支付的款项有按揭本息29263.28元。两人共支付了189309.2元,黄某某支付的29263.28元对应的增值部分为18417.36元29263.28元189309.2元u003d2846.9元,钟某某应当补偿黄某某房屋增值部分价款2846.9元。

综上,钟某某应补偿黄某某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按揭款29263.28元、房屋增值部分价款2846.9元,合计82110元(取整到个位数)。

综上所述,钟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紫金县紫城镇西湖丽苑A1702号房屋的补偿款82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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