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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16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优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小孩曾甲*,男,2008年8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家庭加建有房屋一层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志趣不同,性格不合,没有夫妻感情等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曾甲*由原告抚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小孩抚养及经济补偿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奏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没有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大部分时间各自都分别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对于在生活中产生问题相互不能正确理解和对待及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双方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主张要抚养婚生小孩曾甲*,并各自均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考虑小孩长期在被告家生活成长,结合各自家庭环境、抚养小孩的条件及经济能力,保持小孩现有生活习惯和环境,小孩曾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甲*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小孩长大后由其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89号。2、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曾甲*由上诉人进行抚养。3、依法重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适宜、更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是片面的、未综合考虑的结果。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有足够的能力可以对婚生小孩予以合适的环境、教育生活条件,且上诉人体质较弱,再育几率极低。另外,上诉人更有耐心、爱心照料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二)上诉人当庭口头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对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层半房屋、电视机、摩托车、电冰箱及床、梳妆台等财物,应当给予分割,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作为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双方婚生小孩曾甲*由其抚养和分割财产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婚生小孩曾甲*,男,2010年8月2日出生。

还查明,上诉人陈某某现供职于河源中**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曾甲*一直随被上诉人曾某某方生活,长期由爷爷奶奶照顾,且双方经济条件相当,考虑到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双方的家庭状况考虑,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曾某某抚养为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有探望其子曾甲*的权利,被上诉人曾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对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房子等财产,因双方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该财产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难以认定,应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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