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宾*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平南县寺面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购买肇庆市明珠路28号的302房及车房,在端州区安家,共同养育两个孩子。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8月起开始分居,被告在广州从事装潢工作,原告则在端州养育孩子,双方分居已四年多。自2012年9月27日至今,原告独力经营位于端州区的蕊剪美发屋以维持生计,收入稳定。四年来,被告抛弃家庭,基本没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位于肇庆市明珠路28号的302房及车房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女陈*乙和陈*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个子女生活费各750元,自每年1月起,月生活费以上一年度的月生活费为基数1.1的计算标准给付,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抚养费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3、位于永丰古蓬村的自建房屋(占地65平方米,三层半)全部使用权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12年,感情较好,家庭较稳定,两个孩子都在读书,家庭生活较好,分居是因被告在外打工赚钱养家而非感情不和。双方在肇庆买房后一直在供楼,直到2014年4月才还清房贷,2015年6月被告转账3000元给原告用于子女生活,不存在抛弃家庭的事实;2013年前两个子女在永丰生活,由被告亲人抚养,这段时间原告反而并没有照顾子女。双方结婚前,原告和他人已生育一个儿子,若离婚,婚生儿子陈*丙应由被告抚养,端州区的房产应按市场价折算给被告,永丰的房屋是被告家人的财产而非夫妻财产。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平南县寺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平寺婚字第133号),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购买肇庆市明珠路28号302房及车房,在端州区安家。近几年,被告在广州从事装潢工作,原告则在端州养育孩子,被告回家较少,原告认为被告抛弃家庭,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关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出上述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只是近几年,被告在广州从事装潢工作,原告则在端州养育孩子,双方离多聚少,逐渐产生矛盾。只要日后双方加强沟通、信任和理解,共同努力克服面临的困难,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并多为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着想,相信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宾*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