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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生于一儿子。婚后由于互相猜疑,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互不谅解,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卓*乙已满18周岁,离婚后随谁生活由儿子决定;三、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四、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儿子账户)占有原告母亲变卖地皮应得的存款。

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但提出了书面答辩,其辩称:一、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经过两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卓*乙。二十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团结、和睦相处、相敬如宾,感情一直融洽,婚姻基础牢固。二、原告诉称婚后相互猜疑,不注重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美满幸福。但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与一离婚妇女经常在一起,出双入对。原告事情败露后,被告偶尔与原告论理,劝其离开这个女人,但其却一意孤行,这是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爱护,并非是相互猜疑。为此,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希望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三、原告母亲将变卖地皮所得转交给其孙子,是母亲与孙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罗定市人,两人于1992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在罗定市生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先后调至德庆县财政局工作。年月日生育儿子卓**。现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不注意培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并相互猜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罗定市生江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德庆县公安局德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儿子卓**,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又有良好的工作环境。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卓*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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