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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3月初认识,当时原、被告均离异,均渴望重新建立一个家庭,故原告在对被告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6日到蕉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与被告在性格上合不来,天天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让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身心疲惫,夫妻感情根本无从建立。被告对待原告母亲的态度相当恶劣,常常骂原告母亲,甚至将原告母亲的煤气管拔掉,致使原告无法做饭。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充耳不闻,造成婆媳矛盾重重,严重影响原、被告感情。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也曾多次离家出走。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其床、沙发及其生活用品悉数搬走,随其女儿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无改正,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5月随女儿到上海居住,在此之前双方就经人介绍认识并有结婚意愿,不肯随女儿去上海,经家人反复劝说才同意到上海居住。在上海居住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原告儿子保持电话联系,一年多后的2012年3月26日双方才登记结婚。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每天都与原告同吃同住,一起工作,每月生活费用及多余工资都由原告一人经手,婚后二年家庭和睦。原告母亲摔伤及原告二儿子受伤也是被告护理。三、原告诉状称被告对原告母亲态度恶劣不属实,婆媳相处需要理解和宽容,只要有空间和时间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四、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多次出走,事实是被告女儿女婿看到被告腿肿而无法正常走路,人瘦营养不良,睡眠不足双眼发红且情绪不稳定,带被告到医院治疗。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原告自己第二天自愿撤诉,被告根本不知起诉内容及撤诉理由。故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到蕉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未生育有共同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婆媳矛盾等,常常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经梅州**民医院门诊诊断患有分裂症,需要服药治疗、定期复查,故被告断断续续跟随女儿在外生活,双方少有联系沟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则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且有一定年纪,本应该更加珍惜再婚家庭生活。现原告以性格不和、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请离婚,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法定离婚的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身体方面也欠佳,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和扶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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