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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教育路七号颐园三十二号楼23层03号房,但该房屋主要是依靠原告辛苦工作劳动所得购买的,被告从1997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12日处于服刑期间,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考虑到购买房屋的资金由原告辛苦积赚、该房屋还需要偿还巨额房贷、以及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的因素,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目前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己无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教育路七号颐园三十二号楼23层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冯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教育路七号颐园三十二号楼23层03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何*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何*负责偿还。

三、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何*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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