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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星期就结婚,婚后才发觉两个人性格不合,经常无话可说,被告在家里每天都玩电脑不说话,于2015年4月8日,被告回娘家一段时间后,回来拿走自己的东西并对原告的母亲说以后也不会回来了。现原告觉得无法再跟被告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雷*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户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我与雷*是夫妻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7日将我户籍迁入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连石管理区利昌村5号生活至今。由于我婚后因宫外孕做手术后造成我身体一直很差。现雷*在年月日向清远**民法院源潭人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本人要求雷*归还结婚时属于我的金银首饰,补偿我因术后而造成的妇科病治疗和精神补偿人民币五万元,原因是我离婚后房居住,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又因身体未康复。

被告陆*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医疗费收据、银行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J441802-2014-000456号”结婚证,婚后感情开始比较好,后来变差,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年月日,原告以感情不好、无法沟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调解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作经济补偿,原告不予同意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结婚时有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

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结婚时的首饰:金戒指、白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原告对上述财物没有确认。被告称现在无固定工作收入,无固定住址,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困难补助50000元,被告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经法定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属于自主、合法的婚姻。但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建立真实正的夫妻感情,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给予困难帮助后可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被告的工作现状及无固定住处情况,应属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结合原告的工作及生活环境,原告应给予被告20000元的困难帮助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金首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也予确认,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结婚时曾有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没有承认,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雷*与被告陆*离婚;

二、原告雷*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困难帮助款20000元给被告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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