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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民主、郭**,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日自愿在株洲**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生一女周**。此后,因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产生隔阂。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0月申请撤诉。此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房屋等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感情亦尚可,但由于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缺乏沟通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渐趋不和。2014年10月,原告申请撤诉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双方都主张小孩抚养权,考虑女孩生理特征和抚养情况,小孩周**由母亲即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给付小孩生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需支付小孩生活费。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对各方主张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与被告周*离婚;二、婚生小孩周**由原告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没有进行调解;对涉及的债权、债务,一审以双方争议较大而不判决,实属执法太随意;被上诉人无生活来源,也没有爱心和责任心,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1、判决婚生女周凌*由上诉人抚养;2、分割6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开庭审理本案,依法进行调解,执法公正,严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女儿周**一直是被上诉人和孩子的外婆和姨妈们照顾,孩子从未离开过妈妈,和爷爷奶奶在一起的时间有半年左右,且被上诉人一直陪伴在孩子身边,有相关证据证明;3、上诉人请求审核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60的余万元债权债务的归属,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株洲**范区五星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周*的女儿一直由上诉人照顾;

证据2、五星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有能力照顾女儿;

证据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父母有责任心愿意照顾周*的女儿;

证据4,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强行把小孩带走;

证据5,债务登记表,拟证明他们之间有60万债务。

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落户是事实,周*的女儿不是由他照顾;证据2,周*的母亲是残疾人,没有照顾孙女,一直由被上诉人的母亲照顾;证据3,都是虚构的,不认可;证据4,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母亲,孩子还很小,所以照顾小孩合法的;证据5,债务清单中的名字都不认识,与被上诉人不相关。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有稳定工作的事实;

证据2,收入证明、年休假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每个月有4000元,有能力照顾好孩子;

证据3,毕业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具备相当文化素质可以照顾好孩子的事实;

证据4,幼儿园和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小孩在湖北省枣阳市生活;

证据5,幼儿园费用收据,拟证明小孩在枣阳市阳光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证据6,襄阳市第31届健美儿合格通知,证明小孩在母亲身边健康成长;

证据7,幼儿育苗接种证,拟证明小孩在母亲身边健康成长的事实;

证据8,枣**医院诊断证明单,证明被上诉人今后难得怀孕的事实;

证据9,光盘,拟证明小孩一直健康快乐成长;

证据4、5、6、7证明上诉人提交证据1、2、3是虚假证据。

上诉人质证:证据1,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没有工作。证据2,年休假也是虚假,被上诉人没有工作。证据3,毕业证书是真实的;证据4,是虚假的;证据5,小孩现在还没有上幼儿园;证据6,也是虚假的;证据7,是真实的,但是接种是在云田接种的,出生证明是真实的;证据8,被上诉人一直很健康;证据9,光盘不需要看,今年9月才从父亲这边抢走。

根据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即使证明内容属实也与小孩抚养权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3,上诉人的父母身体是否健康及是否愿意照顾小孩不是认定小孩抚养权的条件,故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无法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未提交原件核实,且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7、8、9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恰当;2、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

本案婚生女孩年仅3岁,从年龄及生理特征考虑由母亲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利于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父母有能力且愿意照顾小孩为由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仅以本人所列的清单主张有6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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