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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在东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登记结婚,造成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而且脾气暴躁,动辄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和禁闭,经常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道德败坏,经常采用卑劣手段,对原告身体和精神进行折磨。2015年7月7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因此报了警。鉴于被告的各种暴行,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不得已于今年9月4日逃离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多次打电话、发微信以杀人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甚至到原告大女儿公婆家进行骚扰、威胁、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原告大女儿一家的正常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也不敢与被告一起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原告大女儿买给原告的雅迪牌紫红色电动车一辆;3、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已结婚几年,被告一直对原告非常好,不能因为一句话就离婚。被告承认性情紧,打骂原告不对,但被告只打过原告一次,当时也是有原因的,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被告也很后悔,被告承认有错误,请原告原谅,被告愿意改正,请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1万元的事,作为夫妻,已用于共同生活。电动车是事实,但是已经被人偷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年底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7日双方在东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8日上午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吵架纠纷,被告打了原告耳光,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原告报警后,经东**出所民警协同村干部及双方亲戚协调和解,双方纠纷已和解。2015年9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户籍证明、揭西**侨医院耳鼻咽喉内镜检查报告单、揭西县公安局东园派出所警情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时间长,彼此了解充分才正式确立婚姻关系,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耳光,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事后经派出所民警、村干部及亲友劝解夫妻已和好。现双方虽处于分居状态,但由于分居时间短,且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后已认识到自身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要求原告给其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该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机会改善夫妻关系。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多些理解和包容,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此外,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鉴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能认定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婚前借款人民币1万元,此属于双方婚前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应当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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