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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刘**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30日双方自愿在攸县菜花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刘**,2000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刘**。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间常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亦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次女刘**,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6月13日从原攸县菜花坪供销社购得房屋一栋。2015年6月4日,因该房屋位于攸县城南防洪堤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应进行拆迁,攸县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60191元(协议约定该款只能用于建房),并安置建房土地445.1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自2007年起因家庭经济问题间常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先后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均撤诉,但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从2012年开始一直分居生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现已成年,婚生次女刘**,原告周**自愿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因征地拆迁所获补偿款及安置建房土地,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提出的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请求分割财产时对原告做出必要的限制,并要求原告给予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45000元,因证据不足,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女孩刘**由原告周**抚养,周**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刘**仍系双方子女;三、房屋拆迁补偿款560191元及安置建房土地445.12㎡,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由原告周**负担1686元、被告刘**负担16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吵闹,原审未对该事情进行认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将安置建房的土地445.12㎡判归上诉人使用;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赔偿20万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周**与他人非法同居,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安置建房土地445.12㎡判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周**赔偿其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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