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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谭*与被告刘*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8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又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因此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自出生后,刘**主要随母亲在株洲生活,现为株洲**小学三年级学生。另查明,原告谭*现为株**医院医生。被告刘*现为广东省惠州市联益塑胶五金电器制品厂工程师。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如小孩判归另一方直接抚养,其自愿支付刘**每月生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且夫妻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未能互相宽容体谅,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刘**的抚养问题,应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原告谭*与被告刘*均有稳定工作,工资收入水平相当,但被告现在外地工作,婚生子刘**长期随原告在株洲生活,生活、学习环境都相对稳定。因此,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直接抚养刘**为宜,故原审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综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1000元生活费的事实,原审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刘**由原告谭*直接抚养,被告刘*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每月月底前支付刘**生活费1000元(从2015年7月起至刘**年满十八周岁止),承担刘**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的50%。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原告生活、居住情况,且没有参考小孩真实感受、真实意思而作出判决不当;2、一审开庭前,小孩刘**去法院表态愿意随爸爸、爷爷奶奶一起生活;3、被上诉人在医院工作,时常上夜班,没有时间照顾小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从判决生效开始承担每月生活费用6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称,1、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和答辩人一起生活;2、刘*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深圳、广州、东莞、惠州等多地、多单位打工,工作不稳定,居无定所。而答辩人则工作稳定,并在株洲有自己的固定住所,现在不要上晚夜班;3、刘*几乎没有管过儿子生活费、教育、医疗等费用,也很少回家探望小孩。4、如果抚养权给刘*,刘*只会将小孩留给其父母照顾。5、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我们私下有协议,应当另行进行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录用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在株洲本地找到了工作,以后可以与小孩共同生活;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为了小孩的学习、生活创造了便利的条件。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刘*是否会回来,会回来多久,回来以后的收入是否能很好的抚养小孩。刘*也从未在株洲工作过,在一审中刘*也已经表态说坚决不回株洲,二审突然说要回株洲非常可疑;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子谁都可以租,我也可以为我儿子租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婚生子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为宜;2、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存在是否予以分割。

焦点1,婚生子刘**自出生后,主要随被上诉人谭*在株洲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小孩继续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有利于维护小孩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且上诉人刘*长期在外地工作,被上诉人在本地工作,被上诉人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原审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2,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并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庭后协商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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