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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才知道,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加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因被告吸毒习惯,双方为此事经常争吵,过后每次请求原告给他机会,还写下保证书和承诺书向原告保证,但到最后还是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林*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书、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之前有吸毒以及保证不再吸毒。

被告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J441802-2014-005511号”结婚证。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变差,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经法定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属于自主、合法的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其提供的保证书、承诺书,不能当然证实被告存在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与被告郑*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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