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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彬诉王*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彬诉被告王*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彬诉称:1992年下半年,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上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8月3日在钱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开始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婚后被告个性好强,处处要由其做主,使得夫妻感情日渐不好。加上,被告从2005年之后染上赌博恶习,经常不顾我和家庭,终日沉迷于赌博,使得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0年开始,被告在外面欠下一堆赌债,追债的人上门追债,搞到家里人心惶惶。我为了被告能改邪归正,我与家人一再劝说被告不要再赌博。但被告口头上应承,但又不知悔改,输了钱,被告总是找理由跟我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后被告经常半夜三更才回家,厝边头尾,乡里乡亲看在眼里,议论纷纷。但为了孩子有个家,我还是按时寄生活费给被告理家。可是,2012年底,被告居然离家出走至今,几乎断绝与家里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鉴于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婚生子黄*龙由其自愿选择跟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抚养人承担;3、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下半年在打工时自由恋爱,于1993年上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8月3日双方在饶平县钱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粤钱婚字第547号。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黄**,1995年1月26日出生,现已结婚;次女黄**,1999年3月19日出生,现在东莞市打工;儿子黄*龙,2001年4月13日出生,现在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但从2005年之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被告返回娘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结婚几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经三年,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支持。婚生次女黄**已满16周岁,现在打工,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随父随母生活任其自己选择;婚生子黄*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依法可予照准。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王*红离婚。

婚生子黄*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

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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