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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黄*龙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黄*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黄*龙于199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生育女儿黄*娴,2004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黄*漩,2005年9月9日生育儿子黄*铭,2006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黄*豪。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黄*龙怀疑黄*某与他人有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分居。黄*某诉至法院,请求与黄*龙离婚。诉讼期间,黄*龙同意离婚,但双方无法就财产及子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黄*某、黄**分居后,婚生孩子黄**、黄**、黄*娴随黄**生活,黄*漩跟随黄*某生活。

2015年6月26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黄*某、黄*龙离婚;2.婚生儿子黄*铭、黄*豪归黄*某抚养,婚生女儿黄*娴、黄*漩归黄*龙抚养,黄*龙自起诉之日起至儿子成年时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黄*某支付两儿子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黄*龙向黄*某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0元;5.该案诉讼费用由黄*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黄**的婚姻关系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夫妻相互未能达成理解和信任,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致夫妻双方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坚决要求离婚,黄**同意离婚,应判决准予黄*某、黄**离婚。关于婚生儿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现在孩子黄*铭、黄*豪、黄*娴随黄**生活,黄*漩跟随黄*某生活。孩子的抚养应考虑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黄*某、黄**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婚生孩子已随黄*某生活较长时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孩子生活习惯、学习环境不受较大影响,婚生女儿黄*漩随黄*某生活较为合适,婚生孩子黄*铭、黄*娴随黄**生活较为合适,黄*某要求抚养二个儿子,小儿子黄*豪可随黄*某生活,故婚生孩子黄*豪、黄*漩归黄*某抚养,黄*铭、黄*娴归黄**抚养。因双方都各自有2个孩子需要供养,故判决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黄*某主张有陪嫁物品,黄**主张有黄*某离家时带走的50000元,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也予以否认,依法不予支持。黄*某主张分割家庭财产位于村2间4层的楼房及家庭共同经营的塑料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因双方所讼争涉财产及第三方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该案不予处理。黄*某对此项财产可另行起诉。黄*某要求判令黄**向黄*某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0元,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黄*某与黄**离婚。二、婚生孩子黄*豪、黄*漩归黄*某抚养,黄*铭、黄*娴归黄**抚养。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三、驳回黄*某、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黄**各负担75元。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黄*龙向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年龄差额部分43500元;2.黄*龙返还黄*某陪嫁物品一批(金手镯一只、金手指二枚、红木家具二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现金20000元);3.黄*龙向黄*某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龙应向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差额43500元。原审判决次子黄*豪、次女黄*漩归黄*某抚养,而判决长子黄*铭、长女黄*娴归黄*龙抚养,因双方各自抚养的被抚养人年龄差距较大,故原审判决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归抚养人各自承担显属不公,依法应当判令黄*龙向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年龄差额部分43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二、黄*龙依法应当返还黄*某的陪嫁物品。关于黄*某的陪嫁物品,黄*龙在原审法庭调查中已予以承认,明显属于自认,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黄*某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以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予以驳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故陪嫁物品依法应予返还。三、黄*龙应依法给予黄*某经济帮助款100000元。由于黄*某目前在外租房打工,且分居二年多来,黄*某既要打工维持生计,又要抚养女儿,明显属于生活困难。而黄*龙至今仍参与塑料厂经营,并有村的楼房可居住,其生活条件明显比黄*某优越。因此,黄*某主张黄*龙给予经济帮助款10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

黄**答辩称:一、关于婚生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用的问题。首先,婚生孩子黄**、黄**、黄**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黄**一起生活,依法归由黄**抚养更为合适。其次,由于黄**与黄*某现在的经济收入均有限,并不宽裕,孩子的抚养费用支付应待实际发生,再按月由非与孩子一起生活一方按月支付为宜。婚生孩子黄**、黄**、黄**在双方分居后至今一直是跟随黄**一起生活,在2013年6月26日双方分居后,黄*某才擅自带着次女黄*漩离家与其一起生活,实际上,即使不计算次女黄*漩每周经常都有3至5天回到黄**处由黄**抚养的抚养费用,相抵之下,黄*某也应向黄**补偿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其实际有按原审判决领养黄**随其生活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二、关于返还陪嫁物品的问题。对于陪嫁物品彩礼,黄**在与黄*某结婚时,也向黄*某送交了7万多元的人民币作聘礼,但黄**认为陪嫁物品和彩礼均是双方自愿的相互赠与,并实际交付,黄*某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同时,双方结婚后成为夫妻,陪嫁物品金手镯一只、金手指二枚及现金20000元均是由黄*某保管,黄**并无收藏,黄*某离家与黄**分居时均已被其带走,无证据可证实现有在黄**处,黄*某应将带走的共同财产交出供双方分割,而对于家具、生活用电器,均是易耗物品,这是生活常识,双方结婚至今已15年多,早已在共同生活中损耗没有了,黄*某的要求是无理取闹,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关于经济帮助的问题。双方结婚至今,家庭发展有限,经济并不宽裕,至今双方连自己家庭购买或建设的房屋可居住都没有,黄**为省下租金,才无奈借用父母的老厝居住,双方依靠打工的微薄收入支持家庭的生活,现在双方离婚,黄**没有自己的房屋可居住,没有什么个人财产,自己生活也处于困难状态,没有宽裕的经济可帮助黄*某,黄*某要求经济帮助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诉讼中,黄*某提交了黄*龙居住的2间4层楼房相片二张及塑料厂生产的塑料鞋相片一张,证明黄*龙居住的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塑料鞋是家庭共同经营的塑料厂的产品,由此证明黄*龙有能力给付**某经济帮助款100000元。黄*龙质证称:1.该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二审提交应视为放弃举证;2.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三张相片所照的房屋和塑料鞋确实是黄*龙父亲的房屋和黄*龙父亲鞋厂经营的产品,但均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以及该塑料厂系家庭共同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黄*龙称其在其父亲开办的塑料厂工作,现居住在其父亲建造的楼房(2间4层)里。黄*某则称塑料厂是家庭共同经营,黄*龙居住的楼房系2008年建造,是家庭共同财产。

黄**在原审答辩提出判令黄**、黄**、黄**归其抚养,黄某某自2013年6月开始向其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满十八周岁止的请求。

黄某某在原审开庭陈述其陪嫁物品是一套椅子、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只金手镯、二枚金手指及现金20000元,另外的一套椅子和一台电冰箱是建造房子时其母亲和妹妹所赠送。

二审法庭调查中,对于黄*某上诉主张的陪嫁物品,黄*龙称金手镯、金手指及现金20000元一向由黄*某负责保管,其不清楚下落,而红木沙发及红木餐椅均有存在,电器则剩下一台报废的电视机,其余的均已损坏,如果黄*某要求返还陪嫁物品,黄*龙同意返还其二套红木家具和一台报废电视机。黄*某则称其系被黄*龙赶出家门,离开时什么东西都没带,金手镯一只、金手指二枚是由黄*龙放在家中的插座里保管,现金20000元系结婚时由其母亲亲手交给黄*龙,一直由黄*龙保管,洗衣机、电视机则都损坏了,只剩下电冰箱没有损坏,其要求黄*龙返还金手镯一只、金手指二枚、现金20000元及二套红木家具,其他电器愿意都给黄*龙。同时,黄*某承认自2013年6月26日与黄*龙分居后,双方婚生子女黄*娴、黄*铭、黄*豪一直随黄*龙生活,并称分居时其与黄*龙还没有离婚,所以其不需要支付上述三个孩子的抚养费。

再查明,黄某某二审确认二套红木家具系为红木沙发和红木餐椅,同时确认其所主张的陪嫁物品中的红木餐椅一套及电冰箱一台是婚后其母亲和妹妹所赠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判决准予黄*某与黄*龙离婚、婚生孩子黄*豪、黄*漩归黄*某抚养、黄*铭、黄*娴归黄*龙抚养,以及对涉讼楼房、塑料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虽然黄*某与黄*龙各自抚养的二个婚生子女年龄存在差距,但鉴于双方分居后黄*龙独自抚养三个小孩至今,实际双方抚养孩子的时间基本相当,且黄*龙在原审也有要求黄*某支付分居后其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黄*某与黄*龙各自负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上诉请求判令黄*龙支付各自抚养子女实际年龄差部分的抚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陪嫁物品的问题。黄*某上诉主张其有陪嫁物品金手镯一只、金手指二枚、红木沙发一套、红木餐椅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现金20000元,黄*龙虽没有否认,但黄*某在一、二审自认上述物品中的红木餐椅一套和电冰箱一台系婚后其母亲和妹妹所赠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的规定,该赠与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院确定该红木餐椅一套归黄*某所有,电冰箱一台归黄*龙所有。对于陪嫁物品,二审双方均确认红木沙发一套现存放在黄*龙家,电视机和洗衣机均已损坏,对此黄*龙同意返还该红木沙发,黄*某也明确不要求黄*龙返还电视机和洗衣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手镯一只、金手指二枚和现金20000元,黄*某主张均交由黄*龙保管,黄*龙不予认可,黄*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龙现持有上述金首饰和现金,故本院对黄*某要求黄*龙返还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某上诉请求黄*龙返还陪嫁物品,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黄*某主张的陪嫁物品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经济帮助款的问题。由于黄*某离婚后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住房居住,还需抚养二个小孩,相对于有固定职业和住所的黄*龙,黄*某确实存在一定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酌情判令黄*龙一次性给付黄*某经济帮助款40000元。黄*某上诉主张黄*龙给付经济帮助款100000元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处理决定;

二、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黄*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黄*龙返还黄*某的陪嫁物品红木沙发一套,夫妻共同财产红木餐椅一套归黄*某所有,电冰箱一台归黄*龙所有;

四、黄*龙一次性给付黄*某经济帮助款40000元;

五、以上各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黄*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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