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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现已不住在夫家,导致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3、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

被告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J441802-2014-005407号”结婚证。原告称婚后感情平淡,至今没有生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经法定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属于自主、合法的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好,事实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程*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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