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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在鲁史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9月18日到凤庆**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于1996年农历腊月十七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原告嫁入被告家里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黄*甲,生于1998年7月29日,现就读于临**二中学;次女黄*乙,生于2002年4月12日,现就读于新**学。婚后不久,被告就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屡教不改。被告赌博之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就走出家门十天半个月不归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被告因赌博欠下了很多赌债,每每赌博输了钱,被告就离家出走,债主们直接跑到家里跟原告索要赌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回家后原告问及赌博事宜,被告就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此外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语言攻击,说原告只会生女孩,不会生男孩,并用尽办法阻止两个女儿上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曾于2014年12月21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随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提出上述离婚诉请,望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为家庭生活奔波在外,打工挣钱供两个女儿上学,一直尽着作为父亲因尽的责任和义务,对两个女儿一直疼爱有加,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说被告用语言攻击其不会生男孩、只会生女孩,这些纯属子虚乌有。另外被告并没有赌博,而是一直为家庭生活付出辛劳,原告身体不好,每年需要很大一笔医疗费,加上孩子上学、社会应酬等,都是一笔很大的开支。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确实欠了很多外债,但都用于家庭的正常生产生活,属于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这几年辗转山东、浙江等地打工维持家庭生计,并非像原告所述的那样跑出去躲避赌债。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并有信心和能力将这些债务清偿,与原告共同维系家庭,努力改善家庭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解除婚姻关系是否可以解除?二、若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如何监护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的如何认定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第二份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份为(2015)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以及收费凭证,证明被告在山东打工挣钱,通过信用社汇款给孩子做生活费与教育费的事实;第二组为新华信用社的《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苗某某对茶国建户向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负有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为新华信用社的《连带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为同村村民陈**担保了一笔10800元借款的事实;第四组为夫妻共同差欠私人借款清单,证明所欠私人的外债情况。原告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但表示其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不承担任何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三组证据虽客观真实,经原告质证也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其与信用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认定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定婚姻,于同年9月18日在凤庆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0036717第43号。婚后夫妻共同生育有两女,长女黄*甲,现年17岁,现在临沧市第二中学上高中;次女黄*乙,现年13岁,在新**学上初中。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盖了一间楼子,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如下:2009年9月24日欠赵光学2500.00元,月息2%;2009年冬月初6欠陈先念2500.00元,借款人三妹(原告苗某某);2011年10月27日欠茶永*4900.00元,借款人苗某某;2007年10月24日欠李**2000.00元,利息2%;欠茶国典1000.00元;欠茶国荣2000.00元;欠罗先杨1800.00元;欠下村大姐1500.00元;欠茶光义2700.00元;欠徐*正1000.00元;2000年9月28日欠下村三嫂2000.00元,利息2%;欠郝永军9800.00元;欠张**200.00元;欠陈**帮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2001年10月13日欠杨*4000.00元,利息2%;2012年9月8日欠纪映张1500.00元,利息2%;2014年3月28日欠田国军3000.00元,利息2%;2013年5月初6欠茶光辉2000.00元,利息2%;欠旧村小土1000.00元;欠入兰5000.00元;欠苗金*(苗某某弟弟)5500.00元,上述私人借款合计75900元。因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在娘家就近打工生活,被告在山东等地打工生活,期间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观,夫妻矛盾未能有效化解。庭审中,原告除要求离婚,还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还明确表示不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的纽带,夫妻间本应相互沟通,彼此相互照顾和关怀,共同为家庭尽职尽责。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并未能有效化解,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各自打工生活,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观,夫妻矛盾仍未有效化解,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庭尊重原告的意愿;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以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长女黄*甲接近成年,尽管抚养义务期限相对较短,但教育费用较大,加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女黄*甲由原告抚养,次女黄*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主张自己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所提供的《还款通知书》和《连带责任通知书》,系原告为茶国建户担保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为陈**担保的10800.00元借款,由原、被告各自依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做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长女黄*甲由原告苗某某监护抚养,次女黄*乙由被告黄*某监护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双方对自己不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对方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具体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苗某某负责偿还如下外债:欠陈**的2500元、欠茶永*的4900元、欠苗金*的5500元、欠陈**的20000元、欠下村大姐的1500元、欠下村三嫂的2000元、欠纪映张的1500元;被告负责偿还如下外债:欠赵光学的2500元、欠李**的2000元、欠茶国典1000元、欠茶国荣2000元、欠罗先杨1800元、欠茶光义2700元、欠徐朝正1000元、欠郝永军9800元、欠张**200元、欠杨*4000元、欠田国军3000元、欠茶光辉2000元、欠旧村小土1000元、欠入兰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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