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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1日在凤庆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1月18日共同生育长女杨**;于2011年1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杨**。现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为此曾经两次向我提出离婚,因我考虑到两个孩子还小,故没有同意离婚。之后,被告对我及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被告已有外遇,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孩子由我监护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我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共同生育孩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我与其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曾经向原告两次提出离婚后有外遇,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不认可。我认为原告现提出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虽然,我与原告偶尔会发生吵闹,但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在凤庆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共同生育长女杨**;于2011年1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参与被告对婚前财产耳房、楼子、大门的翻修、翻建,将原耳房、楼子重新建盖成砖木结构,大门翻修为铝合金门,安装了太阳能。购买了价值48545元人民币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上述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责任在谁?本院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杨**,证人当庭证实:被告在沧源做工期间与自己工人字丽芳关系暧昧的事实;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材料(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存单7张。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有夫妻共同存款46000元人民币,除2010年6月2日、9月29日到期20000元外,其他均未到期,上述到期或没有到期的存款现已被被告取出转移;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与王**以48545元人民币购买得轻型普通货车一辆;4、工人工资支付证明。欲证明谢**支付被告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工资135000元人民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不认可证人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据1、3、4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据2欲证明的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人证明的内容,本院采信证人证明的与原、被告主张吻合的部分,对与原、被告主张不吻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其中欲证明的u0026ldquo;在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夫妻有共同存款46000元,现在存款已被被告取出的事实u0026rdquo;,而不能证明u0026ldquo;现在夫妻有共同存款46000元的事实u0026rdquo;。

对本案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01年8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也是比较好的,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而且夫妻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抚育了孩子,赡养了父母,共同建设了家园。后期,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各自在外做工等原因,致使双方离多聚少,随着时间推移,双方逐渐缺少思想上、感情上的交流,甚至出现互相不信任,互相猜疑,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虽出现一定裂痕,但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尚有修复的可能,且为了两个孩子,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自己做得不对的,愿意改正,请求原告给予原谅,请求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修复、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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