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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互认识,认识两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6日生育女儿。为方便孩子落户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就打骂原告。2015年春节期间因被告喝酒等原因,原告又被被告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只得带着年幼的孩子回娘家居住,可被告仍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为避开被告,原告只好带着孩子离开娘家。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一直不能和睦相处,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母女能够安稳地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全部归被告享有,原告放弃应享有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郎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记不住了,孩子已经在镇雄县老家落户名叫郎X1,并不叫何**。除诉状上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轻骑摩托车一辆,价值不清楚,儿童遥控玩具车一辆,价值900元左右。因需生活费欠被告三姐郎啟秀1000元,因结婚欠被告大哥郎啟富8000元。没有夫妻共同现金、存款、债权。双方产生矛盾是事实,原告起诉后的11月份又回家和我一起生活过几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郎X1。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名为郎X1,并不是叫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26日生育女儿郎X1,2013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今后只要双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判决不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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