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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郭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9日生育长女郭X1,200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郭X2。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跑去外面找女人。被告的性格比较极端,曾抱着炸药包要去炸我娘家的房子,后被公安机关制止。被告对我及两个女儿漠不关心,2013年我带着两个女儿去福建省打工,次女郭X2也办理转学手续跟随我到外省读书。被告独自在家把我与他到天津打工的钱挥霍一空。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2015年1月6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并未一起生活,也无任何沟通交流。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郭X2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原告梁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XX与被告郭XX于1997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9日生育长女郭X1,200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郭X2。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郭X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逾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珍惜和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郭X2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郭X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XX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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